休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休宁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休政办〔2020〕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齐云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休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休宁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休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30日
休宁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
(一)利用街道、广场、车站、市政设施及其公共场所、桥梁、道路、绿化带两侧规定范围等的城市空间和建筑物外侧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横(条)幅、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机动车身、船身等交通工具设置广告牌。
在不影响市容市貌的自有场地(室内)设置的自我宣传的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是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当地广告规划要求。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县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事项的统一管理,并对乡镇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行使监管职能。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规定
第六条 占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监、住建、交通、公安等部门遵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不直接占用公共资源,但对城区街道市容城市景观有直接影响的建筑物外立面上、各建制镇旅游景点为中心的周边和以城区(G530国道、G237国道、G205国道)管养公路沿线为重点及通往各景区道路两侧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文明创建的要求,确保户外广告设施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和交通要道的通视效果。
县政府有权根据县城区的具体情况,划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风格风貌要求:
(一)在县城区主次干道、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进出县城区交通要道口等区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具有新时代气息,与现代建筑相映衬,版面设置拓新亮丽、配有亮化。
(二)在其他区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要和建筑结构及周围环境保持协调。
第八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容貌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容貌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玻璃幕墙、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十层以上楼顶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七)利用低、高压输电杆(塔)、通信铁塔、桥梁等;
(八)县政府划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零星印刷品广告,应当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会同住建、市监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在城区主次干道、居民区、小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合法获取。
广告设施设置者利用本县中心城区和各建制镇、旅游景点道路、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县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的公开的招标、竞拍等方式并履行公平竞争审查后合法获取使用权;
广告设施设置者利用满足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非公共场地设置的非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必须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合法获取使用权。
第十二条 广告设施设置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广告设施设置者向县城管执法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设置。
广告设施设置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报告、营业执照、场地使用权权属材料;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立体彩色效果图;
(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外侧(楼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材料;
(四)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除可当场作出决定外,县城管执法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其他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同意决定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出批准的决定,除县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暂停受理设置申请或者不得批准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批准设置文件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时间、期限、批准日期等事项。除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县城管执法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广告设施设置者享有优先受让使用权。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县城管执法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全额上交县财政(除支付在自有场地设置非自我宣传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人应得费用外),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城市管理。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八条 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取得批准设置文件后90日内,自行或者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注销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九条 广告设施设置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县城管执法部门同意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向县城管执法部门报告,县城管执法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设施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经同意和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核准的存留期限或者出让期限内归广告设设置者所有,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经同意和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施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除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偷盗、毁损经同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整,保证亮化设施按规定要求安全使用。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遮挡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在期满后30日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事先、事中与事后的管理工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同意设置。发现未按规定设置、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责令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改正、更新、修复或者改造。对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经营业务的和不能按规定使用亮化设施的,应当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予以警告,并可按照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施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偷盗、故意损毁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同意和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建制镇和乡村公路沿线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同时休政〔2008〕80号《休宁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