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休宁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齐云山管委会、休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休宁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13日
休宁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及时解决城乡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及《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制度(以下简称临时救助制度)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难以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生活救助,是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医疗救助、五保供养、灾民救助等各专项社会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为临时救助工作的审批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具体负责临时救助日常管理工作,公安、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完善制度,突出救急。从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出发,积极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应急性、过渡性生活困难。
(二)保障基本,分类施救。以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根据其家庭困难原因、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救助类别和标准,针对救助对象所面临的困难特点给予相应救助。
(三)简化程序,快捷便民。发挥制度功能,突出救急解难,简化申报、审批程序和环节,切实提高救助效率。创新救助方式,通过特事特办、预先准备等措施,提供快捷高效的救助服务。
(四)强化监督,公开透明。增强救助的公开性,对救助对象、标准、方式等按规定进行公示,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完善监管措施,加大落实力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条件及救助类型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
(一)具有本县户籍、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低保家庭、重点优抚对象、五保供养对象、贫困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及因特殊原因致基本生活陷入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
(二)在本地居住、就业一年以上,且符合我县县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非本地居民等人户分离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家庭或个人,均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类型
(一)因病临时救助。家庭成员中因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突发灾害临时救助。家庭成员中因遭遇交通事故、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或因火灾、水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就学临时救助。因家庭贫困导致就学困难的学生个人或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四)其他临时救助。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1、不如实提供真实情况及不接受有关部门给予针对性救助的;
2、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
3、县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以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随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条 同一种原因造成家庭困难的,原则上在一年内不重复救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十一条 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情况,因以下情况造成生活临时困难的,救助参考标准为:
1、因患大病、重病,在扣除所报费用和城乡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其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4-6倍的一次性救助;
2、因遭遇交通事故、矿难、溺水、电击、雷击、火灾、水灾等人身意外伤害,或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其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6-10倍的一次性救助;
3、因子女就学(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直接导致其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4-6倍的一次性救助;
4、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各种基本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出现严重困难的,原则上,给予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1-3倍的一次性救助。
第四章 临时救助受理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可以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两种方式。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办理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实施。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
(一)个人申请。原则上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户分离的农民工等符合救助条件的,可直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人照片、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申请事由证明等相关材料;
2、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3、委托村(居)委会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二)调查核实。乡镇(居委会)受理申请后,及时组织开展入户核查,了解其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突发事件情况及困难程度等。入户核查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
(三)审核公示。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在其所在地村(居)委会或居住地公示2天。确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
(四)抽查审批。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临时救助材料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县民政局应及时审批,并委托乡镇、村(居)委会对审批后的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申请原因、审核审批结果在公示栏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不予审批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应简化审批手续,采取特事特办的办法,由县民政局先直接受理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及时审批,然后再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章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与保障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上级补助、当地财政投入为主,以社会捐助、福彩公益金、慈善劝募及城乡低保结余资金划转等渠道筹集为补充。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
(二)县级财政安排专项临时救助资金及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县民政局从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每年按一定比例提取临时救助资金;
(四)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后仍有结余的,可安排部分结余低保金用于临时救助;
(五)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部分可转结下年度使用,确保本县内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有效的临时救助。
第十七条 做好临时救助与其他各专项救助政策相衔接配套,采取发放现金、提供食物与服务相结合的临时救助方式。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乡镇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明确专人负责,并为社会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人员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监督检查机制,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应于每季度末,将该季度临时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委会和其居住地公示2天,公开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当悉数追回,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其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城乡低保的予以取消。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休宁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休宁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民保字〔2013〕1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