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1-04-07 00:002021-05-06 00:00 征集状态: 已截止 来源:县林业局

为加强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我局起草了《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30天;

联系电话:0559-7518410;

邮箱:lyj@xiuning.gov.cn 

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地址:休宁县海阳镇政务新区林业大楼三楼

附件: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休宁县林业局

2021年4月7日

《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2015年12月,原国家林业局下发《关于同意河北张北黄盖卓等137处湿地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的通知》(林湿发〔2015〕189号),同意休宁横江公园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至今已有5年时间。根据有关规定,为加强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制定的依据

1、《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

2、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发〔2017〕150号);

3、《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三、起草过程

县林业局负责本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2020年3月县林业局完成初稿并向相关职能部门征求意见建议,4月7日通过县政府网站向公众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2021年4月7日至5月6日。

四、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七章58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明确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林业局评审并上报国家林草局批准后,由公园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2、明确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需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列举了六类活动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指出了湿地公园保护措施(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包括保护的内容、责任主体和明确禁止的八类行为。

4、明确湿地公园管理职责和内容(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二条)。包括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急救援措施、经营活动管理、环境卫生清理、建筑要求等。

5、明确了责任追究行为和形式(第五十三条至五十七条)。责任追究包括社会主体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相关违反规定的活动的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及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相关责任追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横江湿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休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草局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横江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河流湿地、沼泽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国家林草局批准的《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范围为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休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到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资金列入休宁县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七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负责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发改、住建、农水、财政、资规、生态环境、公安、交通、市监、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第九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林业局评审并上报国家林草局批准后,由公园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湿地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许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漂流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岩石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当严加保护。

第二十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住建局、县生态环境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污水排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和排放系统。

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加强对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对确需捕捞水生动物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第二十三条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内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采矿、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湿地公园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湿地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规范湿地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生态环境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垃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宗教寺庙、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公园管理处应当组织对湿地公园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横江传统特色的农业种养殖业的发展,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在生产中,应当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制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或灭螺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及时通报湿地公园管理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和标牌。

(二)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三)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四)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五)擅自野营、野炊和烧香点烛等;

(六)未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七)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的;

(八)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五条 湿地公园应当充分发挥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七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八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考等为主,严格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

第六章  管  理

第四十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湿地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并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针对湿地公园易发的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事故,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发生安全事故时,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和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湿地公园管理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公园管理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方面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网点布局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处的意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四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第四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内容健康、文明的公众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逐步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四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

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五十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翻修坟墓。改建、翻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或者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公园内现有的坟墓应当逐步予以外迁。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补偿制度,给予迁坟户合理补偿。

第五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公园管理处、县生态环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的资源、景观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处应当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公园管理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湿地湿地公园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征集结果

反馈时间:2021-05-18 08:51

2021年4月7日,我单位就《安徽休宁横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其中通过政府网站共征集到网民意见0条,采纳0条,不采纳0条,通过其他途径(报刊、信件、电话等)征集0条,采纳0条,不采纳0条。

休宁县林业局

202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