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51867/202210-00036 信息分类: 公开制度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休宁县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22-10-10
生效日期: 有效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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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性: 有效

【本级制度】休宁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休宁县站群管理 发布时间:2022-10-10 10:01 信息来源:休宁县政府办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保障机制,促进各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行政机关(县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包括考核评估制度、社会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投诉举报制度四项基本制度。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注重实绩,客观全面,指标量化。

  (二)群众评判,社会评价,科学评定。

  (三)依法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

  (四)严格依法,实事求是,惩教并举。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县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政府办公室根据政务公开年度工作要求研究制定考核评估指标,并适时调整更新。考核指标由基础工作、主动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工作、年度重点工作、基层政务公开五大类指标组成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

根据评分高低,考核评估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考核评估的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六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全县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公开内容: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形式是否便民、利民,是否能够及时进行更新,实行长效管理。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按照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具有实用性和操作性。

(五)公开效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认可,是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社会评议方式主要包括:

(一)问卷评议:根据工作实际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调查问卷,向群众发放或在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评议。

代表评议: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进行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七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全县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履行职责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内容、指南和目录及时更新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效果

(五)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推进情况

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方法。日常监督检查随机进行,重点抽查由县政府办公室统一组织,重点抽查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公布受理投诉举报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县政府办公室提出。县政府办公室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政府办公室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投诉举报和通报需要整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反馈县政府办公室

第九条  全县各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依照本暂行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