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51867/202303-00040 信息分类: 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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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休宁县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23-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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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宁县人民政府公报2023年第2号(总第62期)

作者:休宁县站群管理 发布时间:2023-03-02 09:00 信息来源:休宁县政府办 阅读次数:

休宁县人民政府公报2023年第2

(总第62期)

 

县政府办文件

休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休宁县乡村振兴促进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奖补办法的通知

 

部门文件

休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关于印发休宁县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休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休宁县

乡村振兴促进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奖补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齐云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休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休宁县乡村振兴促进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奖补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2月3日

 


 

 

休宁县乡村振兴促进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奖补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乡村产业规模化、产业化、绿色化、全产业链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技强农机械强农促进农民增收行动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发〔2022〕5号)和《中共休宁县委 休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技强农机械强农促进农民增收行动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休发〔2022〕12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每年县财政安排600万元,设立乡村振兴促进农业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扶持产业基地建设、经营主体培育、数字农业建设、农村产业融合、农业科技创新、农产品品牌建设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从事农业(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生产、经营、管理等相关主体,包括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大户等。

发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性劳资纠纷事件,或涉及偷税、侵权、失信、假冒伪劣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查处的主体,不得申报本办法规定的奖补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总量控制、竞争申报、项目管理、定额补贴”和“公开、公正、农民受益”的原则,以“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方式安排和使用。

 

第二章  扶持奖补内容

 

第五条  支持产业基地建设

1.支持撂荒地复垦,对流转撂荒耕地50亩以上(含50亩),流转手续完整,已完成复垦,符合种植条件,并完成粮食作物种植的,按400元/亩给予一次性奖补。

2.支持“三化茶园”(生态化、标准化、宜机化)改造,对新建相对连片规模100亩以上“三化茶园”,给予400/亩的一次性补助,单个基地奖补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3.支持菊花蔬菜、水果等特色农产品规模基地建设,对新流转土地期限3年以上建设规模不少于50相对连片的特色农产品基地含原基地改种),按400/亩给予一次性奖补,单个基地奖补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支持油茶、香榧等木本油料基地建设,对新建油茶、香榧相对集中连片规模100亩以上的基地,给予400元/亩的一次性补助,单个基地奖补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4.支持生猪保供基地建设,新列入国家、保供基地的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和1万元支持泉水鱼圈养桶基地建设,采用圈养桶养殖规模10口以上桶径6米以上的,给予2000/桶的一次性补助,个基地奖补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支持稻渔综合种养示范基地建设,对连片面积30亩以上(环沟面积不得超过稻田面积10%)的,给予400元/亩的一次性补助,单个基地奖补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六条  支持农业经营主体做大做强

5.支持农产品加工企业做大做强,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分别给予20万元、5万元、2万元的奖励;对新组建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并规范运作的,一次性给予1万元奖补。

6.支持农产品加工企业、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开展加工清洁化改造项目建设,对新建或改造农产品产地初加工清洁化项目(厂房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按设备投资额的30%进行奖补,最高不超过15万元。

7.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产地冷链保鲜设施建设,对新建或扩建农产品冷链保鲜设施项目的,按冷链保鲜设施投资额的30%进行奖补,最高不超过10万元。

8.支持家庭农场规模发展对家庭农场实行贷款贴息,按照年贷款实际付息总额的50%进行贴息,单家贴息总额不超过5万元。

9.支持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发展,对县域内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新购置水稻育秧机械、水稻油菜移栽(播种)机械、谷物烘干机械,在享受农机补贴基础上,按11比例给予奖补。已享受其它相关项目叠加补助的,不再给予奖补。

第七条  支持农业绿色发展

10.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开展绿色农业关键技术联合攻关、集成组装配套、试验示范推广。对经县级以上(县级)农业林业科技部门认定,示范推广50亩以上的技术项目,每个项目奖补3万元。

11.支持市级以上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类)及规上农产品加工企业开展燃煤替代,对全部完成燃煤替代的市级以上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类)及规上农产品加工企业,按企业年用电量、天然气费用总量的10%进行一次性奖补加工生产燃料使生物质颗粒的,按颗粒机每台套500元进行一次性奖补,每家奖补资金不超过6万元。

12.对被新认定的部级、级标准化茶园(果园、菜园)、水产健康养殖、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稻渔综合种养示范区,每个分别给予5万元、2万元的一次性奖补;对被新认定的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主体申报),每个分别奖补5万元、3万元。

13.对新获得“三品一标”认证,且有效使用质量安全追溯二维码标识标签,将其产品信息上传至国家或省级追溯平台的农业经营主体进行奖补,获无公害农产品新认证(或复查换证)企业奖补2万元;获绿色食品新认证(或续展)企业奖补3万元;获有机食品新认证(含转换认证)企业奖补3万元;获有机食品再认证企业奖补1万元。

第八  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

14.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发展休闲农业,对于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特色鲜明、经营规范、生态环保,综合营业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经营主体,按其年度实际设施、设备投资额的20%进行奖补,每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0万元。

15.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对年度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额达到200万元以上的,且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额较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营主体,按照年度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额增长量的1%进行奖补,每个项目最高不超过5万元。

16.对被农业农村部评为中国美丽休闲乡村的,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补,获得国家级、省级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示范点(基地、园)的,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奖补。

第九条  支持农业科技创新

17.支持新品种选育审定,对农作物品种通过省级(含省级)以上审定和省级登记的,给予团队或个人3万元一次性奖励。对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新发现遗传资源通过国家鉴定的,给予团队或个人5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水产新品种通过国家审定的,给予团队或个人5万元一次性奖励。

18.对获得省级、市级主管部门认定,并运行一年以上的农(林)业综合实验站和农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奖励。支持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与科研院所建立技术依托关系,签订科技合作协议并在县内付诸实施,且实际发生额10万元(含)以上的,给予按照实际支付额给予10%且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奖励。

19.支持农业企业创新平台建设对新认定的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新型研发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省绩效评价为优秀等次的奖励5万元。对新认定的市级技术创新中心一次性奖励5万元。首次通过国家星创天地备案的企业奖励5万元,首次通过省级科技特派员工作站、科技特派员创新创业示范基地备案的企业分别奖励3万元。对省绩效评价获优秀等次的国家级星创天地、省级科技特派员工作站,分别奖励5万元。鼓励支持申报专利,对当年授权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分别奖励1万元和0.1万元。

20.支持与鼓励各类主体参加创业创新大赛,参加国家、创业创新大赛,获奖的农业创业创新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3万元的奖励。对入选参赛市级以上农业创业创新项目,未获奖的,给予1万元的奖励。

21.支持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开展农业数字化技术应用,对新建环境自动监控、水肥药精准施用、饲料精准饲喂、病虫害智能测报、农机智能作业、气象灾害智能识别等农业数字化场景应用的农业经营主体,按照软件和设备投资额15%进行补助,最高不超过15万元获得省、农业数字工厂的主体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支持特色农产品品牌建设

22.对成功申报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区域公共品牌的单位、合作组织和协会,并授权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农业经营主体使用、实行统一包装、统一区域品牌标识的,一次性奖补15万元。

23.对参加县政府组织省级以上农产品展示展销会的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展位费免费的,给予参会主体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展位费由企业或主体自行承担的,展位费按5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万元。

24.对当年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省级商标品牌示范企业、市级商标品牌示范企业的,分别给予15万元、3万元和1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获得中华老字号、安徽老字号的,分别给予10万元、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对产业发展先进乡镇、村奖励

25.支持“一村一品”示范村(镇)创建,对获得国家、省、市“一村一品”示范村(镇)的,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

26.开展村一地、撂荒耕地整治及秸秆综合利用评比表彰活动,年由县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评选一批集体经济发展示范村、现代农业发展示范村、人居环境提升示范村、闲置资产盘活示范村、绿色粮油生产示范村和绿色标准化示范基地,获得表彰的示范村给予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得表彰的示范基地给予1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撂耕荒地整治成效显著的村给予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取得明显成效的村给予1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对于具有牵动性、且列入县级以上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经县政府同意,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奖补。

 

第三章 资金申报及管理

 

第十三条  对在项目申报、项目审核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一经查实,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相关经营主体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申报县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  同一事项只能享受本办法中的一项奖励政策,本办法与我县现有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从优、从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市级以上认定事项的,具体认定标准和结果由市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专项资金年度实施的项目申报指南由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会同县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暂定三年,原《休宁县促进乡村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扶持奖补办法(试行)》(休政办秘〔2020〕3号文件)同时废止。

 

 

 

 

 

 

 

 

 


 

休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关于印发休宁县

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局有关股室、局属有关单位:

根据县委依法治县办《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意见》(休法办〔2022〕18号)要求,我局牵头制定了《休宁县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休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  

  2023年1月31日

 


附件

休宁县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情形

法律依据

 

 

 

1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承诺期间内建立或完善养殖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

 

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免疫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情形

法律依据

 

 

 

 

3

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按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对检测不合格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44

 

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1.初次违法

2.

3.及时改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免疫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65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 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

1.初次违法

2.

3.及时改正,符合动物防疫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情形

法律依据

 

 

6

农业机械维修者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1.初次违法

2.

3.及时改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7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1.初次违法

2.

3.及时改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8

 

违反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垂钓的

 

1.初次违法

2.

3.立即停止垂钓行为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长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情形

法律依据

 

 

9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初次违法

2.

3.及时改正,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经营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0

 

 

种子生产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

3.及时改正,按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1

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1.初次违法

2.

3.及时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情形

法律依据

 

 

12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1.初次违法

2.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备注:适用《休宁县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是指2个自然年度内行政执法单位在农业农村领域和休宁县辖区内查获当事人第一次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轻微。

(三)当事人当场整改或及时改正。

 

 

 

 

政府公报第62期 (2023年第2号).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