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齐云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休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维护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严肃性,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向纵深发展,营造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现决定对《休宁县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等18个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休宁县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休政办〔2009〕31号):
将第六条修改为“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本县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保障标准1.5倍的家庭,被认为是本县低收入家庭。”
删除第九条。
二、《休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休政〔2016〕108号):
将“二、进一步放开户口迁移登记政策”第(四)个方面“妥善解决户口管理中的重点问题”修改为“认真落实优先解决存量的要求,重点解决进城时间长、就业能力强、可以适应城镇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的人员落户问题。妥善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新生儿出生登记户口只审查出生证明和监护关系人材料。在乡镇各设立1个集体户,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以解决符合本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暂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登记问题。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分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分割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依据。户内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变更、分割的,不予分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三、《关于印发休宁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休政办〔2010〕57号):
将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营运车辆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车主自行缴纳,县交通运管和农机监理部门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休宁县城市地下管线及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修订)》(县政府令2号):
将第四条修改为“县住建部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县政府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规划、环保、交运、水利、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住建部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五、《关于印发休宁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休政办〔2016〕21号):
将第五条修改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具体缴存标准、方式及退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未支付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从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缴纳金额。农民工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用人单位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缴保证金。”
六、《关于印发休宁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休政办〔2011〕40号)作出修改:
将第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九条中的县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县司法行政部门,条款不变。
在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起草说明中应当载明理由。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
七、《关于印发休宁县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休政〔2012〕48号):
将第四、六、七、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二十条中的县政府法制办或县法制办修改为县司法行政部门,条款不变。
八、《关于印发休宁县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休政〔2016〕49号):
将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条中的县政府法制办或县法制办修改为县司法行政部门,条款不变。
九、《关于印发休宁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休政办〔2017〕17号):
将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中的县政府法制办修改为县司法行政部门,条款不变。
十、《关于印发建立县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提前介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休政办〔2017〕18号):
将第二、三、四条中的县政府法制办修改为县司法行政部门,条款不变。
十一、《关于印发休宁县城投融资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休政办〔2016〕9号):
将第八条原文的文件名称修改为《休宁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休政办〔2017〕10号)。
将第八条第1项中交通改为“交通运输”,招管改为“公共资源管理”,工程造价变更管理联合审查办公室修改为“工程变更管理联合审查办公室”。
将第八条第2项修改为“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均可提出工程变更建议,由建设单位负责向联合审查办提交工程变更申请,联合审查办进行初审后进行现场踏勘、查看资料、集中讨论,符合要求的,联合审查办审核备案,报分管副县长审批后经县政府批准。”
将第八条第3项修改为“单次变更工程造价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且累计变更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由建设单位审批同意后实施,在7个工作日内报联合审查办备案;单次变更工程造价5万元以上,且累计变更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经联合审查办会审,形成会议纪要报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签字后实施,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单次变更工程造价15万元以上,且累计变更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经联合审查办会审,形成会议纪要报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和分管项目副县长签字后实施,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单次变更工程造价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且累计变更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经联合审查办会审后,报经县长办公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累计变更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的,以后每次工程造价变更均需报县政府批准。”
将第八条第4项文件名称修改,修改后为“《休宁县政府投资工程造价变更审批表》”。
将第九条中80%修改为70%。
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休宁城投**项目拨款申请表》修改为“《**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
附件表格替换为《休宁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休政办〔2017〕10号)文后附件2表格。
十二、《关于印发安徽省月潭水库工程建设征收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休政〔2016〕26号):
将全文中的县国土部门修改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县农业部门修改为“县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县安监部门修改为“县应急管理部门”,县环保部门修改为“县生态环境部门”,县卫生修改为“县卫生健康部门”。
将第二章第十条(二)县国土部门和县城乡规划部门的工作职责整合为一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指导项目用地单位提供用地报批材料,共同做好建设用地申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负责核发移民住宅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搬迁单位的土地使用证;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负责指导移民安置点、公益性公墓等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工作。”
将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二)分散安置中修改为“符合安置地乡村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移民提出申请,分两种情况:1.移民在本村小组有足够的生产资料,不再统一安置,自行选择宅基地进行分散安置;2.移民通过自行联系,在其它乡镇、村能够调剂到生产资料,取得相应宅基地,并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和主管部门核查,进行外迁分散安置。”
将第五章第二十一条5修改为“经批准迁入的新婚人口,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实际迁入户籍的人口及其所生子女;计划外生育的无户籍人口通过主动核查、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来确认。”
将第六章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移民户在房屋征收前需缴清所征收房屋的水费、电费、电信、广电等有关费用。移民户在签订协议时因隐瞒转让、继承、分割(析产)、抵押等事实而产生纠纷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回被征收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之间买卖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卖协议、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和主管部门核查,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十三、《休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休政〔2014〕3号):
将第五条增加三项职责为:(七)组织协调消防工作,指导各地各部门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八)指导协调森林火灾、水旱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等防治工作;(十一)负责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搜集、整理和上传下达有关应急信息,对全县应急工作定期进行总结评估。删除第(八)项内容。修改后第五条为十二项工作职责。
删除第八条。
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并删除发改委“三同时”的表述。
将第十条和第二十八进行整合为第九条。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整合为第十一条。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整合为第二十条。
将第二十九条增加职业健康安全监管相关内容,并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内容整合为第二十四条。
增加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全生产职责为第三十一条。
原文件内容涉及机构改革的单位名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单位名称作相应修改。
修改后全文内容另行文发布。
十四、《关于印发休宁县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休政秘〔2015〕73号):
将原文件中的县环保局改为县生态环境分局,县住建委改为县住建局,县卫计委改为县卫生健康委,县畜牧兽医局改为县畜牧兽医事务中心,县农委和县水务局改为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县美好办改为县美丽办,县经信委、县商务局、县科技局改为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局,县国土局改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将“总体目标”第二三段修改为“到2020年,全县地表水水质保持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地表水优良率100%,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达100%,基本完成城区水质较差水体综合治理。到2030年,水生态系统功能完善,地表水优良率、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优于Ⅲ类比例保持在100%,完成城区水质较差水体综合治理。”
修改《休宁县水环境控制单元一览表》中的考核断面、水质目标、所在乡镇。
将“二、加强重点流域生态保护”中“依据《千岛湖及新安江上游流域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关于新安江源头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实施意见》,以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试点为契机,结合新安江源头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和月潭水库的建设,落实新安江流域生态保护措施。”修改为“依据《千岛湖及新安江上游流域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以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试点为契机,结合月潭水库的建设,落实新安江流域生态保护措施。”
将“二、加强重点流域生态保护”中“四是推进新安江源头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将流口镇、鹤城乡、汪村镇三乡镇纳入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进行规划建设,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水资源管理制度、环境保护制度和有机食品监管制度,区域内乡镇生活污水处理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等达到全省先进水平。耕地质量有效提高,物种得到有效保护,节能减排全面推进,绿色生活方式普遍推行。扎实开展美好乡村建设,同步推进乡镇建成区环境整治。五是做好月潭水库施工期与运营期的环境保护。完成清库工作,减轻运行后对水环境的影响,做好施工期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工作,减轻不良环境影响。”修改为“四是推进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创建。在我县已有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基础上,持续发力、加快推进,不断优化国土空间安全格局,发展绿色产业支撑体系,着力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建设和谐生态生活体系,培育生态文化服务体系,建立生态制度保障体系,确保早日建成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县。五是做好月潭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做好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工作,减轻不良环境影响。”
将“(四)强化城镇生活污染治理”中“在重点乡镇建设低成本、易管护的污水处理设施。”修改为“全面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实施,结合美丽乡村建设,在全县农村建设低成本、易管护的污水处理设施。”
将“(五)推进农业农村污染防治”中“全面推行农药集中配送,通过两年的努力,在全县设立80个基层配送网点,基本建成“七统一”农药配送体系”修改为“全面推行农药集中配送,在全县设立基层配送网点,基本建成“七统一”农药配送体系”
将“(五)推进农业农村污染防治”中责任单位调整为“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县住建局、县畜牧兽医事务中心、县生态环境分局牵头。”
将“(七)调整产业结构”中“制定并实施分年度的落后产能淘汰方案,报上级经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制定并实施分年度的落后产能淘汰方案,报上级经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八)优化空间布局”中的责任单位调整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县住建局牵头”。
将“(十)科学保护水资源”中“全县13家加油站、1个加油点地下油罐应于2017年底前全部更新为双层罐或完成防渗池设置。”修改为“已建成的加油站(点)要按要求建设双层罐或设置防渗池,新建、改建、扩建的加油站(点)要和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双层罐或设置防渗池。”
“(一)加强水环境管理”中“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2015年底前,完成国控重点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污染源于2017年底前完成。”修改为“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要求,配合市生态环境局分年度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将“(二)严格环境监管”中“逐一排查工业企业排污情况,达标企业应采取措施确保稳定达标;对超标和超总量的企业予以‘黄牌’警示,一律限制生产或停产整治;对整治仍不能达到要求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予以‘红牌’处罚,一律停业、关闭。自2016年起,环保部门定期公布环保‘黄牌’、‘红牌’企业名单。定期抽查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情况,结果向社会公布。加强环保、公安、监察等部门与检察院、法院的协作,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机制,完善案件移送、受理、立案、通报等规定。加强对乡镇及有关部门环保工作的监督,研究探索环境监察专员制度。”修改为“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确保稳定达标排放;加强对排污单位的执法检查,按照国务院印发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安徽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中定期公布环保‘黄牌’、‘红牌’企业名单要求,对规定情形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给予‘黄牌’、‘红牌’警示,并定期公布‘黄牌’、‘红牌’企业信息。加强生态环境、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机制,完善案件移送、受理、立案、通报等规定。加强对乡镇及有关部门环保工作的监督。”
修改后全文内容另行文发布。
十五、《休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健康脱贫工程的实施意见》(休政〔2016〕111号):
将“多措并举、综合保障。着力推进‘四保障一兜底’,形成贫困人口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区补充保险、医疗救助和兜底保障相互衔接的医疗保障体系”修改为“多措并举、综合保障。着力推进‘三保障一兜底’,形成贫困人口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兜底保障相互衔接的医疗保障体系”。
将“代缴医保参保费用,加大医疗救助力度”中的县民政局、县扶贫办修改为“县医保局、县扶贫开发局”。
将“扩大医保报销范围中的责任单位:县卫计委、县人社局、县财政局修改为“县医保局、县财政局”。
将“降低医保补偿门槛中、提高医保补偿比例、强化大病保险保障中的责任单位县卫计委、县人社局”修改为“县医保局”。
删除“6发挥保险等行业作用”这一项内容。
将“实行医疗兜底保障”中的商业补充健康保险删除;将“健康脱贫医疗专项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修改为“健康脱贫医疗专项补助资金由医保部门管理使用;将责任单位“县卫计委、县财政局、县民政局”修改为“县医保局、县财政局、县卫生健康委”。
将“精准识别保障对象”中的责任单位县卫计委、县民政局、县扶贫办、县残联修改为“县扶贫开发局、县卫生健康委、县民政局、县医保局、县残联”。
将“积极开展签约服务、积极实施公共卫生项目、加强重点传染病防治、推进医疗机构标准化建设”中的责任单位县卫计委修改为“县卫生健康委”。
将“实施大病慢性病分类救治”中的责任单位县卫计委、县扶贫办修改为“县卫生健康委、县医保局”。
将“实行先诊疗后付费”中商业补充健康保险删除;将责任单位县卫计委、县民政局、县人社局、县财政局、商业保险承办司修改为“县医保局、县卫生健康委”。
将“加强诊疗行为监管”中的责任单位县卫计委、县人社局、县物价局、县医改办、商业保险承办公司修改为“县医保局、县卫生健康委”。
将“建立对口帮扶机制”中的责任单位县卫计委、县扶贫办修改为“县卫生健康委、县扶贫开发局”。
将“保障措施(二)加强部门协作”中的“县卫计、人社、财政、民政等单位根据健康脱贫工作的需要及时制定相关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修改为“县卫健、医保、财政、民政等单位根据健康脱贫工作的需要及时制定相关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将“保障措施(四)加强监督考核”中的“卫计、人社、民政、扶贫等单位”修改为“县卫健、医保、扶贫等单位”。
将文件中的县卫计委、县住建委、县水务局、县环保局、县扶贫办对应修改为县卫生健康委、县住建局、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县环境保护分局、县扶贫开发局。
十六、《休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休政〔2018〕56号):
将文件中“市物价局、县水务局、县住建委、县国土局、县环保局、县卫计委”修改为“市发改委、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卫生健康委”。
十七、《休宁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办法》(休政〔2012〕68号):
将第七条的职能部门“县环保局、县卫生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委员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畜牧兽医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旅游委员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卫生健康委、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县应急管理局、县畜牧中心、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市场监管局”。并将县水务局和县农业委员会的职责整合为一款。原县林业局职能并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
将文件中的“县环保局”修改为“县生态环境分局”;将“县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县生态环境部门”。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洪沟道、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休宁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休政〔2014〕22号):
将第四条的“县规划、财政、住建委(供水)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建等主管部门”。
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的“县公安消防大队”修改为“县消防救援大队”。
将第六条中的“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修改为“并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将第十一条中的“县住建委”修改为“县住建局”。
2019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