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5198X/202401-00015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文日期: 2024-01-29
发布机构: 休宁县民政局 休宁县财政局 发布日期: 2024-01-29
生效日期: 2024-01-29 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民救字【2024】5号 词: 最低生活保障
内容概述: 性: 有效

休宁县民政局  休宁县财政局关于印发《休宁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休宁县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4-01-29 09:09 信息来源:休宁县民政局 阅读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大最低生活保障扩围增效力度,根据《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1号)、《黄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黄民社救〔2023〕4号)精神,现将修改后的《休宁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休宁县民政局                 休宁县财政局

2024年1月29日


休宁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1号)、《黄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黄民社救〔2023〕4 号)、《中共休宁县委办公室 休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工作举措>的通知》(休办〔2021〕31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民政局做好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县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在对象认定时充分考虑共同生活家庭人口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家庭支出情况及法定赡(抚、扶)养人的能力。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县民政局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异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户籍发生变化的)和常住城镇地区土地被征收无承包土地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低保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每年6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从当年7月开始实施。低保标准调整后,各乡镇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补助水平。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受理,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进行审核确认。县民政局加强监督指导。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省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县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我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以方便群众为宗旨。

(三)我县户籍人口居住在省外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如在当地申请,可由当地办理;如当地不予办理,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通过信函索证或赴外省核查等方式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

(四)外省户籍人口居住在我县的,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无我县户籍人口,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我县户籍人口,可由我县户籍人口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上述情况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根据各自户籍类别的实际情况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低保审核确认由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内跨乡镇申请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市内跨区县申请的,县民政局协助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医疗保障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重特大疾病主要病种包括:严重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宫颈癌等各种恶性肿瘤、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以及经县医疗保障部门认定的其它病种等);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民政局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1.5倍低保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原件查验,留存复印件),低保申请、授权书(申请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等;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形成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需填写《休宁县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两委”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确认(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等事项的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乡镇在核定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资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年),经县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5.其他经县民政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三)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其个人收入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失业人员视情而定。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未与被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法定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将其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50%÷被赡(抚、扶)养人数。

(八)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全部豁免。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自其领取之日起,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学、因残疾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

(一)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发生的、已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

(二)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三)因残支出指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适配个人实际支出费用(原件票据查验,留存复印件)。

必要的就业成本,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第一年和第二年分别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0%和50%作为就业成本予以扣减。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原则上需低于当地同期3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的,可放宽到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上年度就医、康复的自负费用后)。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原则上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需低于当地同期10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银行流水有大额开支的,申请救助对象需要说明情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仅拥有一辆生活用机动车辆且价格在5万元(含)以内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原则上仅有一辆(艘、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8万元(含)以内(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新购(建)住房的,各乡镇应重新评估家庭赡(抚、扶)养能力,不能简单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对于确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治疗所需,出售家庭房屋、车辆产生的收入等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材料后,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及时开展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民政局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做到谁签字,谁负责;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各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局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等信息。

各乡镇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短信告知。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对于有“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地调查,结合其家庭困难程度,作出研判;

(二)申请家庭中拥有2套以上(含2套)商品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三)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五)在履行审核确认程序时进入监狱内服刑的;

(六)在审核时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或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直接审核确认为特困人员或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七)申请家庭中有参与赌博被处以治安处罚,且拒不改正的;

(八)申请家庭违反殡葬管理相关规定,违规建造水泥硬化大墓、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等,经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拒不拆除或逾期没有拆除的;

(九)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的。

第二十四条  在低保享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出保障范围: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注册企业,成为“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地调查,结合其家庭困难程度,作出研判;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购买生活用机动车辆且价格在5万元以上的、新购买商品房的;

(三)在动态管理工作开展中,拒绝配合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的;

(四)进入监狱内服刑人员的;

(五)因参与赌博被处以治安处罚的;

(六)违反殡葬管理相关规定,违规建造水泥硬化大墓、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等,经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拒不拆除或逾期没有拆除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或持有二级以上残疾证),以及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八)其他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规定可以退出保障范围的。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低保申请材料至审核确认结束,审核确认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自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形成后,填写受理通知书之日算起,公示日期除外)。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5个工作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受益人、保障人数、保障类别、拟保障金额,同时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的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将审核确认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备案。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待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局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两委”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民政局全部入户调查。县民政局对在复核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应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发整改建议函,督促乡镇进行整改。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家庭或个人纳入低保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低保金按照最新核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确定并按月发放。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分类增发资金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单人户保”对象,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60%发放低保金。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其他家庭成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其领取的孤儿基本生活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在享受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待遇之后根据人均救助水平进行重新计算,补差发放。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及时足额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低保家庭所在村(居)委员会的公开栏进行长期公布,同时公布乡镇和县级监督举报电话;县民政局将当月低保对象有关信息在局信息公开网站长期公布。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就读大中专院校子女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A类、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低保对象死亡后,于次月停发本人低保金;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救助家庭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并上报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对低保对象的生存状况进行动态核查,实行月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类人员,按其本人差额救助标准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其本人差额救助标准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日常管理档案,由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五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低保资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县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以及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县民政局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加强低保资金监管,对乡镇动态管理不到位,造成人员资金多发、错发的,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追回多发、错发资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低保工作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县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休宁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民救字〔202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