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为充分发挥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推进多元化化解矛盾纠纷机制,有效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形成工作合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促进经济社会更好的发展,现就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机制(以下简称“三调联动”工作机制)进一步做好新时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努力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建立健全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自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中重要作用,切实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有效防控社会风险,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党委领导下的协调配合原则。坚持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有效发挥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优势,建立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积极参与、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的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合力。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调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
3、坚持调解优先和联合化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人民调解组织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完善工作机制,提高保障水平,进一步强化全社会的调解意识,把调解优先原则更好地体现在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中,有效化解矛盾纠纷。鼓励通过先行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增强矛盾纠纷联合化解的实效性。
4、坚持依法调解和以情以理调解相结合的原则。调解矛盾纠纷,必须在国家法律框架内,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教育引导当事人形成正确、理性地解决纠纷观念,用社会主义道德观、价值观和荣辱观的要求规范自身的行为,自觉消除隔阂、达成和解。
(三)工作目标
通过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形成领导有力、各负其责、工作协调、运转高效的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及时将矛盾纠纷就地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防止重大群体性事件、民转刑案件和集体赴京到省上访事件的产生,努力实现人民调解成功率、民事诉讼调解率、行政诉讼案件协调结案率提高,实现民转刑案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下降,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调解范围
(一)人民调解的范围
根据《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各种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纠纷类型:
1、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合同、生产经营、损害赔偿、山林土地和征地拆迁等常见多发的纠纷;
2、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消费、旅游、环境污染、金融、保险、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纠纷;
3、其他可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下列案件不得通过人民调解解决:
1、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2、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委托调解的除外)或者解决的纠纷;
3、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
(二)行政调解的范围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争议,重点解决好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的行政争议。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依法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重点解决好交通损害赔偿、医疗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业管理、劳动争议等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
3、行政复议阶段的调解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共同化解“潜在之诉”中的行政争议。
(三)司法调解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的所有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赔偿、补偿案件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案件。
三、“三调联动”工作对接机制
(一)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
1、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当中,注意发现和掌握矛盾纠纷的线索和隐患苗头,做好纠纷预测和防范,坚持排查在先、关口前移、抓早抓小、应调尽调,早发现、早调解。
2、在遇到矛盾纠纷时,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鼓励纠纷当事人主动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要最大限度化解在基层、吸附在当地、消除在萌芽状态;对较为复杂、疑难、专业的矛盾纠纷,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多渠道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综合运用法律、政策、行政等手段,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防止矛盾激化升级,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业人士参与调解;遇有重大、疑难纠纷或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与有关职能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化解,坚决防止矛盾纠纷进一步扩大和激化。对于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移交的矛盾纠纷,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应及时受理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分流处置,并将相关情况反馈委托移交部门。
3、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或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不了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有可能引发越级上访、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合法途径解决,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委托移交部门。对排查调解过程中发现的涉黑涉恶、非法集资、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等重大矛盾纠纷,要及时预警,主动报告辖区公安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积极配合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疏导化解,防止矛盾纠纷蔓延、扩大。
(二)建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各级行政部门要加强资源整合,促进工作衔接,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的联动工作机制,积极推动信息互通、工作联动、矛盾联调、优势互补,形成矛盾纠纷化解的合力,可通过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移送调解的衔接方式,积极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辖区内行政单位开展的行政调解工作,对于依法依规并且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有关行政机关可以邀请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参与行政调解活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对于适合进行人民调解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进行调解登记后,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当事人向其住所地、矛盾纠纷发生地等相关人民调解组织依法申请人民调解,拓宽人民群众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
(三)建立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1、诉前告知人民调解。诉前调解是指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在立案前,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主动向诉前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经当事人申请后,通过委派调解、联合调解以及自行主持调解的形式进行诉前调解。
2、诉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出具委托函,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由人民调解组织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移送人民法院备案;如双方达不成协议,调解组织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四)建立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行政案件诉前、诉中的协调工作,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立案阶段提出的协调意见,应当认真对待、积极履行。对人民法院指出的执法问题,应当立即核实、主动改正、消除负面影响。对不愿进行调解或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行政争议,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方式进行解决;对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应当告知司法救济权利和渠道;对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争议纠纷,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诉前、诉中调解工作,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和指出的执法问题,要认真研究处理。
四、建立“三调联动”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三调联动”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实际,适时召开研究有关“三调联动”工作重大事项,梳理“三调联动”工作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矛盾纠纷特点走势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应对措施。
(二)信息共享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和调解组织要如实统计调解相关工作数据,建立健全信息收集统计制度,主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行政调解组织沟通联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行政机关调解组织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借助于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矛盾纠纷相关信息,做到情况互通、信息共享。注意收集排查各类矛盾纠纷苗头隐患,及时反馈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情况通报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要明确一名联络人,及时互相通报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对涉及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调解或审理终结后,要将生效的法律文书通报调解该纠纷的调解组织,并针对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五、加强“三调联动”工作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职能部门要从深化平安创建、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切实增强“三调联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将三者有机地整合,既要着眼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又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强调三种调解手段的衔接配合,又要保证依法独立发挥职能作用,使调解真正具有便捷、经济和权威的优势。
(二)建立司法确人制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规定,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要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定期派人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处及时指出,帮助人民调解组织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权威性与公信度。
(三)加强经费保障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司发[2018]2号)精神,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将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各部门财政预算,认真落实基层调解组织工作经费和调解员工作补贴、办案补贴,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确保“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健康有序运行。
(四)注重培训宣传
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培训力度,增强人民调解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调解技能和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他们依法调处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调解工作,强化人民群众对调解的认知,引导他们自愿、主动选择调解等法定纠纷化解方式,理性表达利益诉求、维护合法权益。要广泛宣传“三调联动”工作中先进典型和经验成果,对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提升广大调解员的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
休宁县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