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11341022MB1533503K/202506-00007 信息分类: 其他权力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公民,其他,TXT,其他 发文日期: 2025-06-27
发布机构: 休宁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5-06-27
生效日期: 有效 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无文号 词: 其他权力
内容概述: 性: 有效

休宁县农业农村局其他权力的依据和条件

作者:休宁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5-06-27 11:42 信息来源:休宁县农业农村局 阅读次数:
346 其他权力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环节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审核材料包括:书面申请;申请单位机构代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核准的;
7.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7 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行政调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受理环节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审核材料包括:书面申请;申请单位机构代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核准的;
7.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调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8 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调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受理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调解意见。                               
3.实施调解阶段责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记录。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可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      
4. 送达阶段责任:送达调解通知书。告知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享有的申请司法确认权和诉讼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不予受理的;
3.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受理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调解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9 其他权力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3.《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第二十二条:“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六)事故责任的认定;(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4.《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受理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调解意见。                              
3.实施调解阶段责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记录。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可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       
4. 送达阶段责任:送达调解通知书。告知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享有的申请司法确认权和诉讼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不予受理的;
3.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受理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调解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0 其他权力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4)。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式样见附件5)。受托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与生产所在地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的生产协议。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受理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调解意见。                               
3.实施调解阶段责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记录。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可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       
4. 送达阶段责任:送达调解通知书。告知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享有的申请司法确认权和诉讼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不予受理的;
3.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受理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调解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1 其他权力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报委领导审批,作出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
3、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备案的制作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违规经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3、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而造成国家农业损失的;
4、在设立分支机构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52 其他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质量问题的行政调解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1.受理环节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审核材料包括:书面申请;申请单位机构代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核准的;
7.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3 其他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的发放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受理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调解意见。                              
3.实施调解阶段责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记录。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可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       
4. 送达阶段责任:送达调解通知书。告知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享有的申请司法确认权和诉讼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予以不予受理的;
3.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调解事项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受理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调解事项申请予以受理的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调解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4 其他权力 乡村兽医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0〕46号)三、备案程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乡村兽医备案。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及机械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者免费发放《作业证》,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355 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1.制定检查计划,依法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时间和地点等;
2.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向检查对象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及检查人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
3.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检查组负责人向被检查人口头反应检查情况;
4.发现问题需要整改,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落实,适时组织回访复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种子管理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监督抽查的;
3、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抽查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抽查职责的;
6、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6 其他权力 水利工程政府验收 1.水利部第30号令《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第二十条第三款“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第1.0.2“本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1、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是否同意签订质量监督书(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
2、开展质量监督检查阶段责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程、规范,按监督计划开展质量监督检查。
3、核定工程质量等级阶段责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4、提交质量监督报告阶段责任:竣工验收前,必须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质量监督报告。
5、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2、没有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的;
3、没有认真履行验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不按规定及时公布工程竣工验收结果的,或者公布虚假工程竣工验收结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7 其他权力 企业投资水电项目核准前建设方案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现场勘查;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反馈信息。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58 其他权力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初步设计审核 1.省政府令238号《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2.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
3.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限的通知》(皖水农函〔2013〕1748号)
4.省发改委 省水利厅《关于下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限的通知》(皖发改设计〔2014〕223号)
5.省发改委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发改农经规〔 2018 〕 1 号)。
1、受理环节责任:在信息公开网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并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和有关政策、技术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有关政策、技术要求而给予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办理程序或条件的;
4、未严格履行申请条件,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承办和审批人员利用办理之机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因失职、渎职造成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受到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