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性文件休宁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休宁县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受理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修订了《休宁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拟提交县政府研究下发。现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4月3日前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书面反馈我局。联系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朱蓉,联系电话:0559-7511967。
休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日
休宁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休宁县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受理和监督等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休宁县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保护,按照其质量要求生产加工及种植、养殖的产品。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区地域保护范围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批准的范围。
第四条 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活动,申请、印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为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县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条 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对休宁县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证明》的签发和管理。
第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休宁县人民政府。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具备生产条件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九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四) 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
(六)国家、省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对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审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公告,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所批准地理标志中文名称组成。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具有印刷资质的企业按计划定量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报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使用者应当按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所规定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标志的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和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各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规定。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建立生产台账和产品检验原始记录台账,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八条 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生产技术工艺、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发现以其他产地的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产品、以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等级的产品、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及伪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休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2月18日休宁县人民政府发布的《休宁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