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5243X/202008-00045 信息分类: 政策解读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休宁县五城镇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0-08-28
生效日期: 2020-07-09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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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新土地管理法解读之三:什么是土地所有权?

发布时间:2020-08-28 15:33 信息来源:休宁县五城镇 阅读次数:

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土地所有权是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形态,是其他各种物权的基础,所有权以外的物权都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反映在所有权上即国家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也就是说,我国只有国家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形式的土地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存在土地的私人所有权。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为国家或农民集体。

(一) 国家土地所有权

1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

《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因此,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二) 集体土地所有权

1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第五十八条明确,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为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一条是关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的规定。根据这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为:一是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就是说,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二是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2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

《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继续维持了我国广大农村以往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基本形式,使得党在农村的政策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进而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3 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件

新《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采取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动用国家征收权的六种情形,即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