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795055821/202511-00020 信息分类: 政策与标准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公民 发文日期: 2025-01-29
发布机构: 休宁县源芳乡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5-11-04
生效日期: 有效 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民救字〔2021〕53号 词:
内容概述: 性: 有效

关于印发《休宁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休宁县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5-11-04 09:00 信息来源:休宁县民政局 阅读次数:


 乡镇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应新形势下困难群众救助需求和低保审批权限下放乡镇的实际工作需要,切实保障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我县重新修改了《休宁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现将修改后的《休宁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休宁县民政局            休宁县财政局

 

                    2021年8月18日

 

休宁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安徽省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修改<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19〕56号)、《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标准的指导意见》(皖民社救字〔2019〕69号)、《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0〕210号)、《黄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民保〔2017〕5号)、《黄山市社会救助家庭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黄政办秘〔2016〕68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民政局做好统筹协调和监管工作。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低保对象综合认定指标主要由共同生活家庭人口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家庭支出情况等4项指标组成。

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居民或在我县居住一年以上的非本地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县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审批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五条  城乡低保的申请,可按低保申请家庭持有的户口性质或所居住的区域性质分别申请农村低保或城市低保。即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农非结合家庭,以实际居住地行政区域性质共同申请农村低保或城市低保,无需分开申请。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一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办法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3.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全县城乡低保标准实行统筹。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进一步完善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增强价格临时补贴对物价变动的敏感度。

第八条  每年6月底之前,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从当年7月开始按公布的新标准实行。低保标准调整后,各乡镇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乡镇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一)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2.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3.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4.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4.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5.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6.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7.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扶费;

8.廉租住房补贴;

9.丧葬费;

10.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11.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

12.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及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13.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14.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15.城乡困难家庭成员因病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救助金;

16.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17.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月低保标准2倍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赡(抚、扶)养人。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九)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1.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申请低保,其配偶及子女需纳入核对范围,并计算相应的扶养、赡养费;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父母及兄弟姐妹的家庭经济状况不纳入核对范围;

2.股现役的义务兵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3.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生产后一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4.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等特殊原因造成无住房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分开计算;

5.对于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者,因照顾重病患者和重度残疾人而无法务工达六个月以上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走访调查核实,并出具证明,该居民可暂时按照无收入计算,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但乡镇人民政府需六个月后对该家庭再重新进行评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如其已正常务工,则按照实际收入计算,调整保障标准或退出保障范围,并上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主要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

对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自付部分。

(一)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患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付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付部分,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是指因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且短期内不可能改变的患者家庭。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具体按照《黄山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方案》(民保2017〕1号)执行。

因病支出型重特大疾病主要病种包括:严重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宫颈癌等各种恶性肿瘤、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病种等。

(二)因学支出指研究生学历以下(不含研究生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付(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付部分,按照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信息、住宿费信息、必要的交通费信息等认定(为子女择校上学或投资对子女进行专业培养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获得城乡低保(患重特大疾病或遭遇其他重大灾害导致家庭出现困难的除外):

(一)家庭成员中(包括非共同生活的子女及其配偶)有“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二)家庭成员中(包括非共同生活的子女及其配偶)拥有2套以上(含2套)商品房或自建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三)家庭成员中(包括非共同生活的子女及其配偶)拥有机动车辆(普通摩托车以及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四)最近六个月内新购置价值超过我县城乡低保月标准12倍的非生活必需品,以及饲养名贵宠物的;

(五)自主为子女择校上学(因患病而无能力照顾子女、被迫选择私立学校就读的除外)、自费出国留学或投资对子女进行专业培养的;

(六)非拆迁等原因在申请城乡低保之前三年内住房有较大改善或购买商品房;申请城乡低保之前一年内或享受城乡低保期间,新建或对住宅进行较大装修的(不含农村危房改造)。如若家庭成员突发重病,参照本规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七)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日常消费水平等,连续六个月高于维持正常生活所需开支的;

(八)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六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九)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或持有二级以上残疾证),或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一)拒绝配合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一经发现,则半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提交的低保等相关救助申请;

(十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为获取低保将机动车辆等财产,过户到他人名下的,且本人继续在使用的。一经查实,则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低保等相关救助申请;

(十三)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十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五)特困供养人员及孤儿;

(十六)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七)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36倍的;

(十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

(十九)因参与赌博被处以治安处罚的;

(二十)违反殡葬管理相关规定,违规建造水泥硬化墓、豪华墓、超标墓、家族墓、活人墓等,拒不改正的;

(二十一)其他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十五条  未纳入特困供养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及三级智力、三级精神成年无业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完全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按照城乡低保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和发放程序,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具体按照《黄山市民政局关于做好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工作的通知》(民保2017〕9号)执行:

(一)必须是持有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残疾人及精神三级和智力三级残疾人;

(二)必须是靠家庭供养的无业成年人;

第十六条  几种特殊情况的办理:

(一)因家庭成员重残致困申请低保(因残致困型)

因家庭成员重残致困申请低保,参照《黄山市民政局关于做好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工作的通知》(民保2017〕9号)执行,并不得有第十四条规定情形;

(二)因家庭成员患重病致困申请低保(因病支出型)

1.因病支出型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患病,医疗费开支巨大,一年内个人实际支出自付医疗费用较高(原则上个人自付费用要达到2万元以上,具体要结合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据实研判;以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障部门的有效票据为准),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且短期内不可能改变的重病患者家庭。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重病患者家庭成员(包括非共同生活子女及其配偶)中拥有1辆车(价格在5万元及以下,以购置税发票或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车辆价值评估为准)、三年之内购买商品房(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数值)、年营业额5万元以下“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件,可作为特殊情况按程序申请低保。家庭主要劳动力患重病的,可按户施保;非主要劳动力患重病、需要人陪护的,可保障患病者和陪护人员2人;非主要劳动力患重病、不需要人陪护的,则只保患病者本人1人。

3.对已获得低保的因病支出型救助对象,须一年复核一次。救助对象需提供核查前一年内个人实际支出自付合规费用有效票据以及家庭人员、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的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其提供的材料认真开展复核,根据其家庭收入与支出情况,做出继续救助或停止救助的决定,并报县民政局备案。在复核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后续医疗费用时,应适当兼顾其是否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收入持续减少的情况。复核在册支出型救助对象时,其在获得低保救助资格后,自筹资金购置(因原住房被征收或拆迁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除外)、新建(政策性救助建房、旧危房重建不超审批面积的除外)或者过度装修(必要的装修除外)住房(包括产权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的,应注销其低保救助资格。

个人自付治病所需费用:指定点医疗机构之内发生,且在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之内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治疗疾病必须使用但不在规定用药目录范围的其他药物费用。

(三)低保申请家庭中有自主为子女择校上学情况

1.原则上,自主为子女择校上学的家庭不能获得低保;

2.因外出务工、家庭中无人照应子女上学而被迫选择私立学校就读,但因择校就读学生的父母后来患病,导致家庭出现困难,择校就读可不作为限定获得低保的条件,可按因病支出型申请低保;

3.择校就读学生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因病申请低保,择校就读可不作为限定获得低保的条件,可按因病支出型申请低保。

(四)其他特殊情况申请低保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民政部门共同研究决定。

(五)村、组干部近亲属因病、因残致困申请低保,可以参照上述条款办理,但必须登记备案,乡镇干部必须100%入户核实。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按户施保为主、按人施保为辅”的保障方式。

对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审批程序,要严格按户纳入低保。生活困难、单独立户(靠家庭供养无法单独立户,可按照单人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采取“单人户”纳入低保。对因主要劳动力患重特大疾病的支出型困难家庭,应按户纳入低保,其它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可采取“单人户”纳入低保。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我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以方便群众为宗旨。

(二)户籍不在我县的常住人口(含婚嫁或居住一年以上)的困难人员,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材料及户籍地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三)户籍不在我县且在我县居住未满一年的,或户籍迁入我县不满一年的,低保申请暂不受理,可通过其他救助方式帮助其渡过难关。

(四)户籍虽然在我县但长年在外居住(六个月及以上),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原则上我县可不受理其低保申请,建议其在常住地办理低保申请。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居住地户籍行政区域类别共同申请城市低保或农村低保,无需分开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由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其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详细的致贫原因,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核对家庭经济状况应按照“无授权,不受理”的原则进行。居民申请低保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土地流转合同、土地(山林、渔场)确权证明、收入情况声明、成年学生的学籍证明、医疗证明(病历卡或出院小结)、重病患者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形成后,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城乡低保严格按照个人申请、经济状况核查、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审批程序进行。自受理申请材料至审批结束,审核审批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自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形成之日起至审批结束,公示日期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及国家公职人员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国家公职人员近亲属获得低保的,需填写《休宁县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国家公职人员是指财政供养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岳父岳母、公公婆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材料后,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及时开展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填写家庭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入户调查覆盖面应达到100%。

第二十四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含子女、儿媳、女婿)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乡镇人民政府联系村领导负责组织,2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做到谁签字,谁负责;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及时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可按镇、村(居)或分片进行。对经济状况核对和入户调查无疑义、没有争议的低保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提出审核审批建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包村(居)干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或者由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得票过半数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评议。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要有详细的记录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存入低保审核审批档案。

第二十七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

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符合低保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后直接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及时提出审核审批建议,提交乡镇党委、政府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对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的审核审批建议及时做出审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严禁不经低保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乡镇人民政府要把拟审批的低保户信息,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受益人、保障人数、保障类别、拟保障金额,同时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的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重新组织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拟审批的低保户,乡镇人民政府应上报县民政局复核、备案。县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和材料后,原则上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开展入户抽查、复核对乡镇上报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国家公职人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民政局应100%入户调查。县民政局对在复核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应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发整改建议函,督促乡镇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经乡镇作出审批决定的低保家庭,县民政局应会同县财政局,按照惠农资金一卡通程序发放补助资金,从审批之日下月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长期末端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的公开栏进行长期末端公示,同时公布乡镇和县级监督举报电话;县民政局将当月低保对象有关信息在局信息公开网站长期公示。公示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低保补助金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

低保补助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补助金额=(我县低保保障月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分类救助对象增发补助金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就读大中专院校子女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A类、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三十六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救助家庭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并上报县民政局。

第三十七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类人员,按其本人差额救助标准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其本人差额救助标准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八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佐证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九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审批,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四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对符合参加公益劳动条件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参加由乡镇、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县民政局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县财政局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县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  县民政局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县财政局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县财政局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3〕72号)要求,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我县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七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审计、纪委监委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操作规程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3.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4.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民政局决定停止发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乡镇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或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对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